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代理人的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個人保險代理人。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是指利用自身主業與保險的相關便利性,依法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企業,包括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個人保險代理人是指與保險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中,從事銷售保險產品或者進行相關損失勘查、理賠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相關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四條 保險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代理人履行監管職責。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業務許可
第六條 除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注冊資本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且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托管;
(三)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符合有關規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五)公司名稱符合本規定要求;
(六)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七)有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股東: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的;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的;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的;
(五)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股東的情形。
第九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個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從業人員不得另行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應當符合履職回避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經營區域不限于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
經營區域為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其他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除外。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規范使用機構簡稱,清晰標識所屬行業細分類別,不得混淆保險代理公司與保險公司概念,在宣傳工作中應當明確標識“保險代理”字樣。
第十二條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其主營業務依法須經批準的,應取得相關部門的業務許可;
(二)主業經營情況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行政處罰記錄;
(三)有同主業相關的保險代